一、案情敘述;
寶馬股份公司系“BMW及圖”的商標所有人,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鑰匙等。奧迪股份公司系奧迪圖形商標的所有人,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2018年起,被告人王某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他人處購入假冒寶馬、奧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及成品汽車鑰匙,并通過其開設的淘寶網店對外銷售。截至案發前,被告人王某銷售假冒寶馬、奧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及成品汽車鑰匙金額共計29萬余元。2023年12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的暫住地進行搜查,現場查獲100余個假冒寶馬、奧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及車標貼紙等物,并依法抓獲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在審查起訴期間,退出違法所得6萬元。經查看,公安機關扣押的假冒寶馬、奧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分別標有“BMW及圖”、奧迪圖形的注冊商標,具備開關按鈕、機械鑰匙條、外殼等完整汽車鑰匙的硬件構造。該些半成品汽車鑰匙與正常使用的成品汽車鑰匙的區別在于,其尚未添加芯片且尚未完成機器配對,故不能實現遙控開鎖功能。經相關權利人確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標有“BMW及圖”、奧迪圖形商標的半成品汽車鑰匙以及成品汽車鑰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2]。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銷售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二、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重要區別在于,前者的犯罪對象為“商品”,而后者的犯罪對象為“商標標識”。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從物質表現形式看,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對象并不是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裝上的商標圖案,而是具備開關按鈕、機械鑰匙條等具備完整汽車鑰匙硬件構造的物質實體,其與汽車鑰匙的區別僅在于是否添加芯片,即經添加芯片并適配成功即可正常鎖車、開車以及開后備箱,故屬于半成品的汽車鑰匙。從流通的獨立性看,涉案假冒寶馬、奧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系作為獨立的商品進入交易市場,而無須依附于特定商品、與特定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從使用功能角度看,一方面,涉案半成品汽車鑰匙的鑰匙條經個性化開槽即可實現機械開鎖;另一方面,其添加芯片并經個性化系統配對后即可實現遙控開鎖,屬于權利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鑰匙”以及“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的商品范疇。綜上,被告人王某銷售標有“BMW及圖”、奧迪圖形商標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重點評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定性本案審理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的行為性質的界定,即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是構成刑法上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還是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對此,存在如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從使用功能角度看,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不具備遙控開鎖的功能,尚不足以構成具有完整使用功能的汽車鑰匙,故不屬于涉案寶馬、奧迪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鑰匙”或“機動車輛和零部件”商品范疇。鑒于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標有權利人的注冊商標,被告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具備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應認定為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對象并非商標標識,而是具備開關按鈕、機械鑰匙條等完整汽車鑰匙硬件構造的物質實體。該物質實體的內部鑰匙條經個性化開槽即可實現機械開鎖,經添加芯片并經個性化的系統配對后即可實現遙控開鎖,屬于涉案寶馬、奧迪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鑰匙”或“機動車輛和零部件”商品范疇。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上述觀點反映了當前司法實踐中對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認識分歧。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侵犯商標權犯罪的分工不斷細化,犯罪形式日趨復雜,如何在審判實踐中準確區分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厘清“此罪”與“彼罪”之界限是處理該類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亟須解決的問題。(二)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界限1. 兩罪名的關系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是關于侵犯商標權犯罪的規定。其中,第二百一十三條是假冒注冊商標罪,規制的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二百一十四條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規制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第二百一十五條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規制的是“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名為選擇性罪名,若僅實施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則構成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從上述刑法規定看,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均屬于侵犯商標權犯罪,從犯罪形態看,分別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上、下游犯罪。從犯罪構成要件看,兩者的主觀要件區別在于:前者是明知所銷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后者是明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在客觀要件上,兩罪名所規制的犯罪行為均是“銷售行為”,本質區別在于前者的犯罪行為即銷售對象指向的是“商標標識”,而后者的犯罪對象指向的是“商品”。2. 商標標識與商品的界定商品是一個經濟學概念,通常是指用來交換、能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勞動產品,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兩個因素或屬性。[3] 對于商標標識的概念,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1987年8月6日發布的《關于商標標識含義的答復》指出:“商標標識一般是指帶有商標的物質實體,如自行車的標牌、酒瓶上的貼紙、香煙的盒皮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商標標識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質實體,如商標紙、商標的包裝、裝潢、服裝上的商標織帶等。[4] 關于商標標識與商品關系,1988年9月2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關于商標標識含義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商標法實施細則中的商標標識一般是指獨立于被標志商品的商標的物質表現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貼,自行車上的標牌、服裝上的織帶等。”《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第十五條規定:“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結合上述規范性文件,對于商標標識與商品的界定,應當重點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把握:第一,從物質表現形式看,商標標識是在商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的帶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質實體,典型的商標標識包括商標紙、服裝上的商標織帶等;而商品則是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勞動產品,物質表現形式更為多樣化。第二,從是否具備流通獨立性看,商品系用來交換的能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勞動產品,無論是否標有商標標識,其均可獨立進入流通領域;而商標標識作為商標的載體,承擔著表明商品來源的價值,需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第三,從是否具備使用功能角度看,商品之所以能在市場上流通,是因為商品本身承載著使用價值。然而,商標標識本身并不具有商品意義上的使用價值,當其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之后,消費者所實際使用的是商品本身,故當相關商品的使用價值消耗完畢,該商品使用的商標標識則應予以回收。(三)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1. 從客觀方面看,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并非商標標識,而應屬于權利人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疇其一,從物質表現形式看,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對象即被告人的銷售對象并不是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裝上的商標圖案(具有“BMW 及圖”、奧迪圖形的商標標識),而是具備開關按鈕、機械鑰匙條等完整汽車鑰匙硬件構造的物質實體。該物質實體經添加芯片并適配成功即可正常鎖車、開車以及開后備箱,屬于半成品的汽車鑰匙。其二,從是否具有流通獨立性看,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系被告人從淘寶平臺的非官方渠道購買,被告人在購買后通過自己開設的淘寶網店對外銷售。從上述流通方式看,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系作為獨立的商品進入交易市場,其無須依附于特定商品、與特定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其三,從是否具備使用功能角度看,一方面,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內設的鑰匙條經個性化開槽即可實現機械開鎖,具備機械鑰匙的使用功能;另一方面,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在具備機械鑰匙的使用功能基礎上,只需添加芯片并經個性化系統配對后即可實現遙控開鎖。據此,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屬于權利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鑰匙”以及“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的商品范疇。綜上,被告人銷售的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觀要件。2. 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明知其銷售的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屬于商品,而非商標標識本案中,被告人從非官方渠道購買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并通過自行開設的淘寶網店對外銷售。從認識內容看,被告人明知其銷售的是包含開關按鈕、機械鑰匙條等完整硬件構造的半成品汽車鑰匙,并不僅僅是注冊商標標識。從行為目的看,被告人的行為目的在于讓消費者獲得以及使用其所銷售的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而不是獲得其上所附著的商標標識。被告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觀要件。實踐中需注意,在相關銷售行為尚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訴標準的情況下,切不能簡單以所銷售的商品客觀上包含注冊商標標識,就以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刑事責任。該種做法實際混淆了商標標識與商品的基本概念,且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3. 從刑法解釋看,本案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5]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司法機關在進行法律解釋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如果某個解釋結論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的結果,則必須否定它的有效性。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刑法解釋,不僅不能發揮必要的預防功能,反而還會成為刺激犯罪發生的動因。[6] 結合本案,認定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銷售非法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情形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數額較大”,應當追究刑事責任。[7] 一方面,從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的適應性看,被告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犯罪金額已超過25萬元,該犯罪數額并非銷售商標標識的金額,而是包含商標標識、鑰匙條、鑰匙殼等在內的完整商品的銷售金額,故被告人應在上述銷售金額范圍內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商標標識的價值遠遠低于本案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價值,若本案認定為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與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適應,顯然有違刑法上罪刑相適應原則。另一方面,若認定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因本案涉及寶馬、奧迪兩種注冊商標標識,入罪標準為銷售的商標標識數量在1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鑒于本案被告人銷售的并非商標標識本身,其非法經營數額及違法所得數額均無法確定,故將按照銷售商標標識的件數確定。根據在案事實,涉案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銷售單價為30元,數量實則不足1萬件,本案的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入罪標準。如此之處理,將有放縱已發生的犯罪行為乃至刺激今后更多低成本的侵犯商標權犯罪之嫌,這顯然不利于我國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以及實現預防犯罪的刑法功能。綜上,被告人銷售未安裝芯片的半成品汽車鑰匙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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